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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政发〔2022〕2号 关于印发微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2-23 来源:城市公共服务

  微政发〔2022〕2号 关于印发微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微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单位,有关企业:

  现将《微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微山县主城区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项资金,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是指由县政府统筹使用,大多数都用在微山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指由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单位(以下统称专业经营单位)使用,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建设项目规划边界线)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设施设备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微山县主城区范围内(北起微矿路,南至爱湖头,西起微山湖湖岸线,东至薛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均应当依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相关工作。

  (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2.专项配套费按着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1元征收,其中,供水11元、供气8元、供热38元、供电14元(含高层双电源)。

  第六条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时,书面承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时间。

  第七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向缴款人开具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财政票据。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系统,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入县财政。

  第八条建设项目为非商业用途的地下室、地上储藏室、架空层和附属设施等,不缴纳综合配套费。

  建设项目不要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的,不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

  第九条超低能耗被动式建设项目、利用清洁能源方式采暖(包括地源热泵、水源热泵、电能、燃气炉和空气能等)的建设项目,不缴纳供热专项配套费。

  第十一条已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缴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一定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增加建筑面积的,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一定要按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增加建筑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每年上报本部门预算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依规定程序,报经县政府批准后,下达下一年度专项配套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县财政局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拨付专项配套费:

  (一)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已征收专项配套费的70%;

  (二)建设项目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专项配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符合接入条件后,自收到专项配套费使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拨付已征收专项配套费的30%。

  第十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微山县主城区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建筑设计企业和个人另行收取红线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费用。

  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含各类计量装置、分户控制管理系统)建设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或者以任何名义变相收取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相关配套(开口)费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照《微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微政发〔2018〕8号)、《微山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微政发〔2019〕7号)规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还没完成资金拨付的,仍按照微政发〔2018〕8号、微政发〔2019〕7号关于资金拨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凡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018年1月1日前,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个人自愿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建设项目专项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